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宗士玉,农民。被告姜艳秋,农民。
原告宗士玉诉被告姜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士玉诉称,张清海曾以举办夏令营训练班急需用钱为由向宗士玉借款50000元,后张清海偿还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姜艳秋就上述借款剩余10000元向宗士玉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后,姜艳秋未向宗士玉偿还涉案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姜艳秋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姜艳秋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艳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清海曾以举办夏令营训练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宗士玉借款50000元,后张清海偿还4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姜艳秋就上述借款剩余10000元向宗士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宗士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利息每月贰佰元整。姜艳秋2014.10月21日”。经原告催要后,姜艳秋未偿还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宗士玉与姜艳秋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宗士玉在履行出借义务后,姜艳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宗士玉催要后,姜艳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姜艳秋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士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姜艳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权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