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2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姚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死亡)因与郭某甲债务纠纷,遂由姚某某纠集陈某某(已判刑)、由王某甲纠集王某(已判刑),王某又纠集被告人朱某与武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徐州市云龙区梅园小区内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该三人系父子关系)殴斗。殴斗中,被告人朱某与姚某某、王某、陈某某、武某持棍、铁锨,其中被告人朱某与姚某某、王某、武某、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打伤,致郭某乙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尺骨鹰嘴骨折,致郭某甲左颞骨骨折、左颞区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手食指近节及远节完全性骨折,右尺骨中段粉碎性完全骨折。经江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郭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陈某某、武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记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志
代理
审判员 薛传耀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遆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