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54号

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江南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玉环县江南电镀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24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采贝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池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和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共计货款213406.5元,此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43360.80元,尚欠原告货款170045.7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0045.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辩称: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3340.8元,其中转账43660.8元,其余的140000元支付给被告全权代理人徐小军,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其实际还欠原告货款3004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提货单30份、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及欠款的事实;4、汇兑来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付货款43360.80元;5、催款函,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及领款收据二份,证明徐小军已收款140000元的事实。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徐小军全权办理跟被告所产生的业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明仅有原告公司公章,公章上所写的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其并未全权委托徐小军办理与原告的盐酸销售事项,徐小军只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及业务员,原告并未收到徐小军交付的1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盐酸等产品,共计货款213406.5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汇款13360.8元给原告,并于同日交付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案外人徐小军;2014年7月17日,被告汇款30000元给原告,并于同日交付两张合计金额为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案外人徐小军。另经

本院查明,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被第三方承兑,三份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中均没有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徐小军所领取总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果徐小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两方面的条件:1、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徐小军有代理权;2、徐小军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是依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的。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交易都是被告直接去原告处提货的,案外人徐小军并未参与其中。被告提供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虽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内容中也有推荐徐小军全权办理原、被告之间的盐酸销售事项,但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委托日期,该委托书函的形式并不规范;而徐小军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收货款,因此徐小军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流通性强、灵活性高的票据,为保证承兑款项安全到账,被告应当将承兑汇票背书后再交付给徐小军,但本案被告却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直接将未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徐小军,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徐小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等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213406.5元,被告此后偿还了43360.8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70045.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45.7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由被告玉环县江南电镀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1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