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军。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莹莹,系徐为军侄。委托代理人徐治军。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振达,系徐为军侄女婿、马莹莹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平庄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平治立,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平庄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平庄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军、尹振达、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上诉人马莹莹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徐治军,被上诉人平庄村二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请求平庄村二组返还涉案房屋的钥匙,但究其实质为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所有。因涉案房屋系平庄村二组以土地与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取得的相应房产,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权利,应由村民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返还。宣判后,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户籍登记均在平庄村××组,是平庄村二组的合法村民,平庄村二组2015年5月3日分给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平庄社区9号楼西单元306房屋一套,证明平庄村二组已承认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享有房屋分配权的资格,现平庄村××组借故收回钥匙,明显构成侵权。根据最高法研究室2001年7月9日对广东省高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所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平庄村××组答辩称,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作为平庄村二组村民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约束,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请求返还房屋钥匙,实质是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涉案房屋系平庄村二组以土地作为出资与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取得的相应权益,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配、村民权益如何实现,应当按照村民自治的方式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徐为军、马莹莹、尹振达、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