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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32号

胡林瑛与阮枫物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胡林瑛,阮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林瑛,女,汉族,1936年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阮枫,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胡林瑛因与被申请人阮枫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林瑛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阮枫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也不知道此前有其他诉讼存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阮枫辩称,其在2014年9月提起诉讼的诉请中,包含主张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和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当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一审法院释法让其先进行确权诉讼,其才申请撤回该案诉讼的,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阮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系争房屋42%的产权,理由是“鉴于系争房屋系其和胡林瑛、阮长富共同共有,故请求确认继承其父阮长富的遗产份额为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一,结合自己的的产权份额,请求法院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五,即42%”。因此,阮枫主张42%的产权份额,涉及确权和继承。阮枫提出该主张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起中断,不以被告收到诉状为条件。因胡林瑛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判决确认阮枫享有系争房屋的33%份额的产权,并无不当。胡林瑛申请再审所称与一审抗辩意见基本一致,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胡林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林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珏

审判员 叶建民

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