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阚以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坡,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营市垦利县。被告莱州市三山岛南海修船厂,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负责人施国智,厂长。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以胜与被告陈智坡、莱州市三山岛南海修船厂(以下简称南海修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以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南海修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9时许,我受被告陈智坡雇佣,在被告南海修船厂为被告陈智坡所有的鲁垦渔70119号渔船进行除锈时,因被告南海修船厂提供的铁架倒塌,致使我摔下受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519.10元,被告陈智坡已给付我赔偿款4万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9751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海修船厂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是受被告陈智坡雇佣,并非是受我单位雇佣,我单位仅提供了铁架子,铁架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陈智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他是专门提供个体劳务的人员,主要从事给船除锈等业务。2015年5月25日,他碰到同行张建林,张建林告诉他说被告陈智坡要雇用工人给船除锈,张建林已经给陈智坡干了好几天了,他遂同意去干。张建林与被告陈智坡联系后,陈智坡同意给他跟张建林一样240元/天的工钱。第二天上午,他到被告南海修船厂见到了被告陈智坡,然后就去给陈智坡停在南海修船厂内的鲁垦渔70119号渔船除锈。他当时站在铁架上搭的木板上干活,铁架子、木板等设备都是被告南海修船厂提供的。约9时30分许,因铁架子忽然倒了,他就从木板上摔落致伤。被告陈智坡当时也在南海修船厂,听到有人喊出事就赶到了现场,将他被送往医院并报警。被告陈智坡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给付赔偿款共计40000元。被告南海修船厂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并补充称修船厂的主要工作是把客户的船拉进船厂停靠,给船除锈不在修船厂的工作范围内,都是船主自己雇人并且付钱,这是行业惯例,原告就是专门从事这类工作的。除锈完了以后,船主需要到修船厂买油漆,修船厂只赚油漆钱,再就是按天收取提供停船的场地费用,另外还负责电焊业务。原告对被告南海修船厂所述亦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三山岛边防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载明“……经查: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南海坞道船厂,报警人阚玉杰的父亲阚以胜在给陈智坡停靠在坞道的鲁垦渔70119号渔船除锈时不慎从船尾的跳板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伤住院……”。经质证,被告南海修船厂无异议。原告又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对被告陈智坡和被告南海修船厂职工施秋杰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陈智坡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他是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才赶到现场的,受伤的人是从他的船上除锈时摔下来的,但他并不认识,除锈工作是他找修船厂职工施秋杰帮忙联系的人,施秋杰让一个姓张的找了几个人去给他干活,他跟这些人均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谈怎么干及多少钱的事。施秋杰在笔录中称:张建林是主动找到修船厂问需不需要干除锈的活儿,陈智坡找他帮忙联系人除锈,他问过陈智坡,陈智坡同意让去他船上除锈,他就让张建林领着工人去给陈智坡的船除锈了,原告是其中一个,不过来得晚,出事当天才刚来干了两个小时。他们干活所用的铁架子和木板都是修船厂的,原告干活时陈智坡和张建林都跟原告说要绑上绳子干活,保证安全,但原告没听。经质证,被告南海修船厂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施秋杰是其单位职工,主张被告陈智坡通过个人关系找施秋杰帮忙联系除锈工人,与其单位无关,原告系受被告陈智坡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被告陈智坡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单位无关。原告主张其为陈智坡的船进行除锈,因被告南海修船厂提供的铁架子倒塌致伤,被告南海修船厂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结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智坡与施秋杰关于雇佣除锈及受伤过程的陈述,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海修船厂对此不认可,称根据惯例,船在除锈过程中都是船主安排工人到修船厂拿铁架和木板还有绳子,修船厂只负责提供工具,原告方如何进行除锈,修船厂不干涉,而这次他们没有拿绳子;工人在船上除锈时通常都是把铁架的上端用绳子固定在船上,这样铁架就不会倒,也就不会发生该事故,原告提供的笔录中显示原告不听劝告没有绑绳子,所以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其单位提供的铁架子、木板等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南海修船厂提供了现场照片两张,称照片中显示的铁架子和木板就是其单位提供给除锈方的设备,事发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可其干活使用的确实是这样的铁子架,也认可铁架子倒塌时没有出现断裂等情况,但称是否就是照片上的铁架子不能确认。
原告否认被告陈智坡和施秋杰曾让他绑上绳子,称所有除锈工人都是现场站在铁架上干活,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南海修船厂与被告陈智坡之间的维修业务约定,他并不清楚,工具设备都是被告陈智坡到修船厂联系领取的,铁架子是被告陈智坡和他及其他工人共同搭建的;被告南海修船厂提供了铁架子等设备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5010.8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肾挫伤、肾上腺挫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二、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脾切除、胰尾切除、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80797.6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34%)。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三、原告有母亲张景兰(1933年7月14日出生)需要扶养,其母亲共生育子女7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63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34%÷7人)。原告提交了张景兰的身份证明和山东省无棣县佘家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景兰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
四、原告主张其为提供社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12142元(山东省2014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4318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主张其在本案中正是在提供除锈服务工作中受伤,足以证实其工作性质。
五、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阚玉杰和妻子马立根护理,同意二人均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主张护理费3255元(11882元/年÷365天×20天+11882元/年÷365天×80天)。原告提交了阚玉杰和马立根的身份证明及家庭户籍证明等证据。
六、交通费246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5张,称系其出、入院及护理人往返乘车、伤情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其本人因本案事故造成脾、肾、胰等内脏受伤以及肋骨、腰椎、桡骨等多处骨折,至今无法正常行动,出行只能乘坐出租车且需人陪护。经质证,被告南海修船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打短期零工,并非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以上损失均与其单位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数额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陈智坡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陈智坡雇佣从事渔船除锈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提供了莱州市三山岛边防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和两份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南海修船厂对原告与被告陈智坡的关系及受伤过程表示认可,被告陈智坡在莱州市三山岛边防派出所的笔录中亦承认原告是在给他的渔船除锈过程中受伤,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南海修船厂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受被告陈智坡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除锈工作不属于被告南海修船厂的业务范围,而是由船方自行找人独立完成,工作使用的铁架子、木板等设备虽是由被告南海修船厂免费提供,但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注意义务等责任与该单位无关,本案事故也并非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故被告南海修船厂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陈智坡赔偿。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三山岛边防派出所对施秋杰的笔录中载有原告不听劝告,未使用绳子采取安全措施的内容,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负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55.34元(11882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均提供了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海修船厂亦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被告陈智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不尊重法律的错误行为,亦是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已给付的赔偿款应予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阚以胜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0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2731.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63元)、误工费3255.34元、护理费3255元、交通费24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8632.44元,由被告陈智坡赔偿102905.95元(128632.44元×80%),该款与被告陈智坡已给付的赔偿款40000元兑除后,被告陈智坡还应赔偿原告6290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州市三山岛南海修船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负担79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智坡负担14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光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