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锡市新中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2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22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沿无锡市钱荣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惠山区钱桥街道百乐皮件厂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驾驶信息,照片,机动车行驶轨迹,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缪月娟
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
人民陪审员 钱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