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苏军,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军,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许丹丹,女,生于1984年2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苏军与被告邓建军、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的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军、被告邓建军、许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军诉称,被告邓建军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9月2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却故意拖延时间,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邓建军与被告许丹丹于2007年11月5日结婚,2014年7月16日离婚,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建军未作答辩。被告许丹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邓建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中间人张某介绍,向原告苏军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之后被告邓建军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邓建军与许丹丹于2007年11月5日结婚,2014年7月16日离婚。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证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军向被告邓建军借款80000元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苏军与被告邓建军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8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逾期利率,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建军、许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9月2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建军、许丹丹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媛媛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雪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