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芳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方法的委托代理人张诚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坐落于本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B单元9层7号房产,总价款人民币1400000元。因该房产在被告处办有抵押贷款担保,尚有970000元贷款未能清偿,为此,买卖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替案外人清偿银行借款,由银行到房管部门解除担保手续后,再由案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张诚银行账户转款973818元,再经由张诚账户向许方法转款973818元,随后由被告将此笔款项从许方法账户上转走。同年11月9日,原告至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方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因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购房合同》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73818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辩称,被告从客户许方法账户上扣划款项,是依据该客户的申请及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做的提前还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不存在从原告处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许方法、谢冬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人民币1400000元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本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B单元9层7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5.46㎡);房款分两次付清,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替甲方向被告偿还房屋贷款970000元及利息,由甲方协调被告交还他项权证、结清证明、注销申请书等一切过户手续。贷款还清两周内,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结清余款430000元;办理过户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于乙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房屋不能过户,合同自行解除,双方相互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依约将人民币974000元转入张诚银行账户,张诚收款后即将其中973818元转入许方法在被告处设立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由被告扣划用于偿还许方法下欠的房屋贷款。另查明,坐落于本市硚口区汉正街728号金昌大厦E栋B单元9层7号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许方法,该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抵押权登记至今尚未注销。2015年11月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查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武汉市房屋查封信息单、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基于与贷款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客户本人的申请,对客户代理人转入客户账户的资金进行扣划以清偿贷款,具有合法根据,被告并未直接从原告处获得利益,原告因房屋不能过户而受有资金损失与被告获偿贷款本息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7381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679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 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刘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