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负责人常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谢纯艳。被告代百涛。被告张仁元。被告梁作芳。被告镇江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宝驭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李明、谢纯艳、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宝驭车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奎、被告张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谢纯艳、代百涛、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明、谢纯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明、谢纯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52%,按月付息,逾期未还款利率上浮50%。
原告与被告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为被告李明、谢纯艳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明、谢纯艳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明、谢纯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700.96元、利息97979.45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49970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计算;2、被告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明提供的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明账号为50×××18,金额为1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李明账号为50×××74,金额为1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代百涛、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仁元辩称:被告张仁元在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名是事实,但不知道被告李明、谢纯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李明、谢纯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谢纯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年利率8.5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代百涛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代百涛为被告李明、谢纯艳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仁元、梁作芳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仁元、梁作芳为被告李明、谢纯艳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镇江东驰汽车公司、李明、谢纯艳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镇江东驰汽车公司为被告李明、谢纯艳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明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对被告李明、谢纯艳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镇江宝驭车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镇江宝驭车业公司为被告李明、谢纯艳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与原告办理了存款(被告李明账号为50×××18的15万元保证金;被告李明账号为50×××74的15万元保证金)质押手续。质押权人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2014年10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被告李明、谢纯艳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李明、谢纯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明、谢纯艳欠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499700.96元、利息97979.4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明、谢纯艳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明、谢纯艳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谢纯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为被告李明、谢纯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公司、镇江宝驭车业公司对被告李明、谢纯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自愿以存款保证金为被告李明、谢纯艳1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李明、谢纯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质押的存款保证金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谢纯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499700.96元及利息97979.45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
二、被告李明、谢纯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9970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镇江宝驭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谢纯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告李明、谢纯艳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明质押的保证金(被告李明账号为50×××18的15万元保证金;被告李明账号为50×××74的15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056元,由被告李明、谢纯艳、代百涛、张仁元、梁作芳、镇江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镇江宝驭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债劵、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