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6号
原告:路云元,男,汉族。
被告:张桂剑,男,汉族,教师。
原告路云元与被告张桂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云元诉称:原告在经营皮子厂生意期间,被告张桂剑从2014年2月份始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桂剑从原告路云元处拉走620包皮子,每包89元货款共计551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装云元皮子620包,伍万伍仟壹佰捌拾,55180元,张桂剑,2014年11月20日”。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180元。被告张桂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皮子厂生意期间,被告张桂剑从2014年2月份始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桂剑从原告路云元处拉走620包皮子,每包89元货款共计551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装云元皮子620包,伍万伍仟壹佰捌拾,55180元,张桂剑,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桂剑以种种理由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桂剑出具的欠条1份(2014年11月20日)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剑从原告处购买皮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条及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桂剑在原告处拉走皮子,张桂剑就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通过本院给付原告路云元皮子款55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桂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