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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33号

崔某甲与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崔某甲,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200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崔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与胡某某曾系夫妻,2003年8月20日生子崔某甲。2013年7月22日,崔某乙与胡某某在江苏省赣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崔某甲由崔某乙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9月起,崔某甲就读于XXX中学初一年级,住校学习;因属学校教职工子女,每学期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在庭审中,崔某乙确认胡某某现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状况。另查,崔某乙与胡某某因财产纠纷,已多次诉讼。崔某乙在庭审中,承认该案的起因是在与胡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因为对房产并无争执,所以没要求胡某某支付抚养费,现在胡某某分了房产,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偿还债务。审理中,崔某乙与胡某某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崔某乙与胡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崔某甲现在民办学校住校学习,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起诉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判令胡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崔某甲要求判令胡某某从离婚时开始支付抚养费直到崔某甲大学毕业的诉请,因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相应的依据,该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胡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期间宜从崔某甲起诉时起直到其成年为妥。关于抚养费的金额,鉴于胡某某现在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实际情况,崔某甲提出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金额显然过高,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崔某甲要求判令胡某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崔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崔某甲18周岁止;

二、对崔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仍然要求判令胡某某支付崔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元,该款应从其离婚起计算至崔某甲年满十八岁止,并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崔某乙与胡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崔某甲现在民办学校住校学习,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起诉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的约定,判令胡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鉴于胡某某现在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且崔某甲要求判令一次性付清,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振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