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