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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009-1号

姚永忠、易珍与张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永忠,易珍,张林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009-1号

申请执行人:姚永忠。

申请执行人:易珍。

被执行人:张林。

原告姚永忠、易珍与被告张林、张建贺、李连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永忠、易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按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地址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被退件。2015年5月5日依据(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在房屋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建贺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洪山小区一区30号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2015年8月下旬直接到各被执行人的现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三区595号送达执行通知等文书,并陆续得知被执行人张建贺、李连梅已死亡。本院遂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009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建贺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被执行人李连梅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被执行人张建贺、被执行人李连梅育二子即被执行人张林及案外人张松,案外人张松至今未向本院书面放弃继承。除被执行人张建贺名下房屋已被查封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姚永忠、易珍,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姚永忠、易珍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建贺名下房屋因涉及继承,目前不宜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各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永忠、易珍亦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永忠、易珍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丰

审判员 郑 健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