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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215号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舒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外环北路与市陌路岔口桐乡乌镇煲东侧人行道外,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梅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20元。2.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舒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爱山广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舒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俞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一字型工具三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婷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