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082号原告呼福利。原告傅玉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博。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呼福利、傅玉文与被告黄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与二原告之子曾系恋爱关系。被告现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园里社区治国里1-3-403号,在此之前,被告与二原告之子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莱茵春天11-1-601号居住三年。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天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该回单记载,2010年12月6日被告银行卡转入100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二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治国里地址居住1年以上,但原、被告均认可在该居住地之前,被告在莱茵春天11-1-601号地址居住3年,故该地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黄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春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