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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11月26日被刑拘,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从“明妹子”手中购得毒品“K粉”后于2015年11月24日和25日,先后三次在本市城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已行政处罚)和胡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4日晚8时许,本市达浒镇吸毒人员李某甲(绰号“宝妹子”)打电话找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城区庆泰路与白沙路交汇处米兰乐居酒店门口见面后,在酒店一楼厕所内,被告人李某某卖给李某甲100元钱重约0.8克的一小包“K粉”。2、2015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李某甲又打电话找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相约在城区步行街麦当劳餐厅门前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卖给李某甲100元钱重约0.8克的一小包“K粉”。3、2015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同学胡某某因堂叔胡某甲买毒而找其要求购买毒品,相约在城区梅花小区老罗记凉粉店门前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胡某某200元钱净重1.54克的两小包“K粉”。该毒品胡某某送交胡某甲时在城区凯庭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应胡某某之约前往麦当劳餐厅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52克的“K粉”两小包。经物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以及其贩卖给胡某某的“K粉”成分均为氯胺酮。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K粉”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毒品保管收据、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胡某某、李某甲、贝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K粉”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愈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