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化德县。法定代表人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生,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郑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依据《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31号文件和《乌兰察布市地质勘查合作办法》规定,涉案的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普查项目为企业合作地质勘查项目。合作企业与市某资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合作勘查资金由合作企业注入市资源公司,再由市资源公司将合作勘查资金转入市财政。地质勘查合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科学管理、专款专用、定向安排、滚动发展的原则。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地堪勘查合作资金的运行进行监管。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质合作勘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的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普查项目进行地质合作勘查工作,原告融资金额为480万元。原告投入合作勘查项目资金与自治区1亿元地堪专项资金共同纳入乌兰察布市地堪专项资金管理,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挪作它用,专款专用,定项勘查。勘查项目取得成果后,甲方(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办法出让矿业权。乙方(原告)有意获得矿权,必须按照甲方设定的准入条件,确定矿产品精深加工项目,并确保有实质性的投入。取得的矿业权乙方占70%,甲方占30%、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矿产权价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孙永安代原告将概算的合作勘查项目资金480万元打入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普查项目。勘查有效面积为20.39K㎡。预计主要实物工作量:(1)工程点测量30个;(2)1:10000地质测量20.39K㎡;(3)化探:土壤测量8.62K㎡;基岩测量6.83K㎡;(4)钻探:总进尺2500m;(5)槽探:3000立方米;(6)采样测试:基本分析样共计700件(组);化探土壤样分析2478件;化探基岩样分析1963件;其它工作量应满足预查工作要求。勘查工作周期为12个月,要求2014年9月25日前开工,2015年9月15日完成野外工作。勘查费用经原被告协商,各工程单价见内蒙自治区化德县普查项目预算表。总费用优惠10%即为3269455.007元。被告不得将本合同转包给第三方施工。被告在得到原告的许可后,普查工作正式开始,原告需支付总预计勘查费的2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案外人坐落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房屋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普查项目部办公及生活居住,房屋租期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内蒙古化德县普查化探工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实施内蒙古化德县普查化探工作。2014年11月4日,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向被告转款144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乌兰察布市地质合作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与被告以规定的合作方式承担内蒙古化德县普查项目,本项目概算经费为人民币4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涉案的内蒙古化德县普查化探工作委托案外人某公司实施,并未将本合同全部转包,且化探工作仅占预计主要实物工作量的一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化探工作对由第三方实施将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向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14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中的约定即原告需支付总预计勘查费的20%作为被告工程启动资金,被告多申请了786109元,但该款性质为地质勘查合作资金,合作资金专款专用、定向安排,并由政府部门对地堪勘查合作资金的运行进行监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向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144万元是以被告与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乌兰察布市地质合作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为依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无关,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及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1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14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法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的规定;一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笼统以合同纠纷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获取144万元启动资金,现合同工期已经结束,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没有实质意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本身约定了合同不能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定事也没有成就。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预付款144万元,付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反映西夏区人民法院干警违法办案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审判决所列原审原告代理人为三人属程序违法;证据二,《关于解除勘察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能在勘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勘察任务,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与其解除勘察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并非程序违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乌兰察布市地质勘察项目管理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与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勘察合同,并根据该合同收到了144万元的预付款,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涉案项目的合作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的选定才能承担该勘察工程的施工。对于该证据,
本院认为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中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所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三、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涉案144万元由被上诉人先行收取的预付款,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不进行鉴定,认为该情况说明事实虚假,该144万元是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合同尚未解除。该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480万元勘察款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其已经支付的144万元勘察款项应退还给上诉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可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形成成果。现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现上诉人请求解除涉案《地质勘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双方返还,涉案144万元预付款系乌兰察布市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现该公司明确表示144万元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144万元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另称一审判决列明原审原告代理人为三人属程序违法,此系一审判决书文字错误,且已裁定补正,对上诉人该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如其认为存在损失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上诉人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
三、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14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