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85号罪犯罗洪权。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洪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5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罗洪权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罗洪权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洪权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罪犯罗洪权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五个月。罪犯罗洪权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9月5日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罪犯罗洪权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洪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