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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30号

郭桂凤,林贤乔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桂凤,林贤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凤,女。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乔,男。委托代理人谢昭龙,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桂凤与上诉人林贤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郭桂凤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为62×××41、62×××61)向被告林贤乔账户转账共计470万元,转账单上摘要处注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林贤乔先后委托第三方向原告郭桂凤的账户汇款共计160万元。庭审中,被告林贤乔辩称其向第三人陈XX支付了168万元,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支付的,用以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郭桂凤予以否认,也不认可有其他实际借款人的说法。被告林贤乔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林贤乔支付的16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郭桂凤对上述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借款50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实际出借的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47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受案外人林XX委托支付借款,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6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

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陈XX支付了168万元,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支付的,用以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贤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桂凤借款本金3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桂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由原告郭桂凤负担20,000元,被告林贤乔负担33,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桂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林贤乔支付郭桂凤借款利息(以31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贤乔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18日,郭桂凤与林贤乔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林贤乔向郭桂凤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郭桂凤预扣了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30万元后,于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林贤乔提供借款470万元。后林贤乔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4月份利息30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5月份利息30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6月份利息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7、8月份利息50万元。后林贤乔便一直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后郭桂凤于2015年4月30日将林贤乔诉至原审法院。从利息的归还的数额和时间来看,林贤乔还款频率是每月归还30万(即500万×6%),而且还款时间均是每月的中旬(16日至19日),足以印证郭桂凤月息6%并按月支付的事实,因此,林贤乔已还款项均为利息,尚欠郭桂凤本金470万元。郭桂凤在一审诉请的利息也是从林贤乔逾期未归还利息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算利息的。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从而认定林贤乔尚欠本金31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郭桂凤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月息6%并按月支付的约定,也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林贤乔已经归还的款项用途为利息。因此,对一审判决判定林贤乔支付的160万元款项用途为本金、林贤乔偿还郭桂凤借款本金仅剩310万元,郭桂凤已是无力辩解。但是,郭桂凤认为,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也应该从林贤乔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林贤乔归还的160万元为本金,那么林贤乔第一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4月18日即应该认定为应该还款的时间,逾期未还的,应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在认定2014年4月18日还款为归还本金的同时,却未能从该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认定2014年4月18日为应还款之日,也应该以郭桂凤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为逾期还款之日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郭桂凤一审为主张期间的利息,郭桂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郭桂凤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郭桂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及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恳请判如所请。

上诉人林贤乔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郭桂凤对林贤乔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郭桂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林贤乔与郭桂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林贤乔在庭审过程已经再三表明:涉讼借款系林贤乔向同学林XX所借,郭桂凤仅仅是林XX的委托付款人,林贤乔并申请追加林XX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桂凤在庭审过程的陈述也印证其根本不认识林贤乔的客观事实。本案涉讼款项高达470万元,郭桂凤将这样大额的款项出借给毫不相识的林贤乔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忽视这一极不符合常理的客观事实,单纯以郭桂凤持有银行划款凭证,就认定林贤乔与郭桂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

二、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涉讼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林XX参加案件诉讼,导致对案件的诸多事实无法查明,直接致使林贤乔根据林XX的指示划付给陈XX的还款168万元无法确认,造成案件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林贤乔的全部上诉请求。林贤乔答辩称:郭桂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庭对案件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桂凤在上诉中坚持诉讼款项存在利息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郭桂凤要求改判林贤乔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上诉请求已经变更了其原来的诉求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郭桂凤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如果郭桂凤坚持,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另案起诉解决,因此我方认为郭桂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郭桂凤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还款金额都没有异议,林贤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郭桂凤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从其名下账户转给林贤乔,且林贤乔亦已向郭桂凤的账户还款160万元。郭桂凤已初步完成了证明其与林贤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林贤乔主张郭桂凤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及其向案外人陈XX账户的汇款亦为偿还该笔债务,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郭桂凤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于郭桂凤关于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郭桂凤出借给林贤乔本金470万元,林贤乔已偿还160万元,尚欠310万元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桂凤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为90万元)”。上诉人郭桂凤请求林贤乔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郭桂凤有权要求林贤乔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该项请求并未超出郭桂凤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林贤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本金310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郭桂凤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贤乔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桂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第一项为:上诉人林贤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郭桂凤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郭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郭桂凤负担20000元,林贤乔负担3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郭桂凤负担1953元,由林贤乔负担51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