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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锋、禄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江锋,禄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叶磊,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锋,男,农民。被告禄建军,男,农民。

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锋、禄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锋、禄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江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根据承租人的要求,由原告向甘肃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自卸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江锋,江锋按每月支付租金,其中前6期每期租金均为14357元,剩余15期租金均为9713元,合计为231837元,租期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为保证被告江锋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禄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禄建军作为保证人对江锋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为江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延迟利息等费用之和。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江锋交付了租赁物。但江锋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9月4日,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租金173559元,但实际只支付了84614元,逾期10期以上。鉴于江锋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告江锋并发《律师函》,同时在2012年9月4日先行收回了租赁车辆。2013年4月25日,原告不得已向上海市仲裁委提起仲裁。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据上海仲裁委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456号裁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仲裁裁决没有考虑车辆被收回这一重要事实为由,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裁定后双方也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江锋与原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4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江锋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88945元(截止于2012年9月4日)及延期利息17123元(截止于2012年9月4日,按千分之二计算,已扣除保证金20510元)共计106068元,被告禄建军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江锋赔偿原告损失38278元(剩余租金58278元-车辆残值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原告购买租赁的《租赁物买卖合同》;2、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3、2012年9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江锋的《收回车辆通知单》;4、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仲裁委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456号《裁决书》;5、2013年12月5日庆阳市中院作出的(2013)庆中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6、2014年5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江锋《车辆处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7、2014年6月19日西安唐都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评估报告书》;8、2015年4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收函》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其送达凭证。上述证据均属实,与本案关联,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江锋、禄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甘肃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车1辆,出租给江锋,江锋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江锋还签署了《应付租金明细表》、《租赁物受领确认书》、《扣款授权协议》等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租赁物的受领日起至应付租金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届满日止;江锋应支付初始租金87900元,租赁物手续费10250元;另外应分二十一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前六期租金均为14357元,后十五期租金均为9713元,共计231837元整。除上述租金外,被告江锋还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51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期租金的最后支付日为每月20日,从2011年5月20日(含5月)至2013年1月20日止(含1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456号裁决书查明事实认定,经被告江锋申请,原告同意被告江锋每期租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次月5日,即自2011年6月5日(含6月)起按月支付至2013年2月5日(含2月)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出租人就迟延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第7.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支付合同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应有权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并且收取该租赁物的收益”;第17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第18条约定,如果出现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及其迟延利息”,“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第三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物可能所处的场所并取回该等租赁物……承租人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原告为了确保江锋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3月31日与江锋提供的保证人禄建军签定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禄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费、需补足的保证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担保责任期间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至主合同(包含已经发生变更的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终止”。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甘肃广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交付被告江锋使用,江锋签署了《租赁物受领确认书》。2012年9月4日前,被告江锋共向原告分期支付租金84614元,另交付初始租金87900元、保证金20510元、2012年的续保定金5000元、租赁手续费10250元。鉴于被告江锋逾期未交纳租金数额较大,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回租赁物。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禄建军发出《律师函》,请求禄建军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2日,禄建军签收了该《律师函》。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江锋向同岳公司支付欠款总计人民币190000元;2、禄建军向同岳公司就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由江锋承担。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江锋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共计人民币190000元;2、禄建军对江锋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15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江锋承担,江锋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15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据上海市仲裁委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456号裁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仲裁裁决没有考虑租赁车辆被收回这一重要事实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裁定后双方也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2014年6月19日,原告对租赁车辆申请价格评估,西安唐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租赁车辆作出价格评估,该车辆评估价格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岳公司与被告江锋签定《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禄建军签定的《保证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此二合同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第18条约定,如果出现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被告江锋于2012年9月4日之前,共拖欠原告租金达十期。2012年9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回了租赁车辆。截至目前,被告江锋及禄建军依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故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每期租金的最后支付日为每月20日,从2011年5月20日(含5月)至2013年1月20日止(含1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456号裁决书查明事实认定,经被告江锋申请,原告同意被告江锋每期租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每次月5日,自2011年6月5日(含6月)起按月支付至2013年2月5日(含2月)止。尽管该仲裁裁决书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该裁决书并未被撤销,应认定该裁决仍为生效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每期租金的最后支付期限应认定为次月5日,即自2011年6月5日(含6月)起按月支付至2013年2月5日(含2月)止。2012年9月4日,原告先行收回租赁物之前,被告江锋应支付第十五期(含)之前的所有租金共173559元,已交纳租赁费84614元。故应认定,被告江锋拖欠第六期租金1528元、第七期至第十五期(含第七期和第十五期)每期租金9713元,共拖欠租金88945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利息。出租人就迟延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但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迟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合同纠纷中迟延利息的相关司法观点,无论是该案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还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都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利息。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迟延利息应该计算如下:第六期迟延租金额为1528元,迟延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83.21元【(1528×303×6.56%)÷365=83.21】;第七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476.57元【(9713×273×6.56%)÷365=476.57】;第八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422.45元【(9713×242×6.56%)÷365=422.45】;第九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368.34元【(9713×211×6.56%)÷365=368.34】;第十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295.43元【(9713×182×6.1%)÷365=295.43】;第十一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245.11元【(9713×151×6.1%)÷365=245.11】;第十二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196.42元【(9713×121×6.1%)÷365=196.42】;第十三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146.09元【(9713×90×6.1%)÷365=146.09】;第十四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89.41元【(9713×60×5.6%)÷365=89.41】;第十五期迟延金额为9713元,迟延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共43.22元【(9713×29×5.6%)÷365=43.22】。故被告江锋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共计2366.25元。鉴于被告江锋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510元,故在扣除保证金后,被告江锋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70801.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案《保证合同》约定,禄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期间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至主合同(包含已经发生变更的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终止”。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禄建军发出《律师函》,请求禄建军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2日,禄建军予以签收该《律师函》。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且该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原告的保证权利始终处于法律保护状态。《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费、需补足的保证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故应认定保证人禄建军对被告江锋向原告支付的拖欠租金及迟延利息70801.25元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前面已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五)之规定解除了该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第7.1条约定,“承租人在支付合同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应有权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并且收取该租赁物的收益。”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9月4日之后,被告江锋剩余未付租金共六期58278元。故应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江锋赔偿其损失38278元(剩余租金58278元减车辆残值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2011年3月31日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锋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锋与被告禄建军向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70801.25元;

三、被告江锋向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2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90,由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江锋负担1925元,被告禄建军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璟

人民陪审员  魏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