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73号原告滑某。原告刘某。被告周某。
原告滑某、刘某与被告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刘某诉称,原告滑某与前夫生育儿女各一名,儿子为被告周某,女儿为周翠英,现均已成家立业。××××年××月××日,原告滑某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供养被告上学并为其盖房结婚,形成了抚养关系,也尽到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被告周某既不支付赡养费,也不支付医疗费,致二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滑某与前夫生育儿女各一名,儿子为被告周某,女儿为周翠英。××××年××月××日,原告滑某携子女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被告时年14周岁,周翠英时年10周岁。二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原告抚养被告周某上学至初中毕业。后被告周某与周翠英分别成家立业。近几年,原被告因琐事致关系不睦,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2016年1月5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后二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21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二原告为农村户口,现享受农村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11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与滑某结婚后,对被告周某尽到了教育抚养义务,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原告滑某与刘某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均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农村基本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需子女赡养。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及消费标准逐年上升,二原告每月享受的农村基本养老金远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故原告的赡养费应按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扣除领取的农村基本养老金外,不足部分由原告的两名子女分担。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及赡养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滑某、刘某赡养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立明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