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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42号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4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水观乡。委托代理人林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水观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汉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现如今均成年,在外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感情,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4月1日在平武县南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大某,1998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赵某某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基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包容和体谅而发生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原 野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