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侠,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智国,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玉侠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侠原审诉称:王玉侠父亲王生、母亲乔兰珍生有王玉侠、王玉芬、王玉清、王玉成四个子女。父亲王生于2000年1月5日去世,母亲乔兰珍于2000年1月23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给四子女一处房产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湖光北区8号楼4单元503室。2007年2月4日,案外人王玉清单方将王玉侠父母所留有的、未进行遗产分割的上述房产出售给了乔智国。王玉侠认为,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产应当全体子女共有,现案外人王玉清单方出售房屋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乔智国应迁出该房屋。现请求判令乔智国迁出长春市朝阳区湖光北区8号楼4单元503室。乔智国原审辩称:2007年2月4日,外人王玉清与乔智国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乔智国依据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乔智国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乔智国与案外人王玉清及其他继承人是亲属关系,均居住同一小区,对该房屋的出售不可能不知情,王玉侠占有、使用该房屋8年之久,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表明他们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乔智国。现诉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确定,王玉侠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权利无从判断,故需法院在确认诉争房屋权属之后,方可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迁出进行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湖光北区8号楼4单元503室(建筑面积59平方米),该房屋是王生去世后遗留的回迁安置房屋。王生与其妻乔兰珍生育王玉芬、王玉清、王玉成和原告王玉侠四子女。王生于2000年1月5日去世,乔兰珍于2000年1月23日去世。2007年2月4日,乔智国与王玉清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卖给乔智国,价格为11万元,协议签订后乔智国支付了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一审庭审中,王玉清出庭证明了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乔智国的事实。另查明,乔智国与王玉侠、王玉芬、王玉清、王玉成为姑表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玉侠应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玉侠作为原告起诉乔智国迁出房屋,王玉侠应首先确定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现作为被告的乔智国抗辩诉争房屋为其合法购买,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王玉清签订的《卖房协议》,而且王玉清亦到庭承认了出售房屋的事实。因此,诉争房屋是否进行分割,乔智国与王玉清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王玉清是否享有权利,因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无法确定。故王玉侠应通过法律途径,确定遗产分割及房屋买卖的效力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王玉侠。宣判后,王玉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费由乔智国承担。理由为:1、因王玉侠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王玉侠是与本案由利害关系的适格的原告。2、本案不需要对遗产进行分割,因为遗产没有分割前,房产是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是否分割遗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王玉侠未提起合同确认之诉,而选择根据物权法主张自己所有物的物权,是王玉侠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判决。乔智国二审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尊重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玉侠父亲王生的回迁安置房,王生与其妻去世后,在王玉侠、王玉芬、王玉清、王玉成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分,及对王玉清与乔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之前,不能确定王玉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王玉侠亦无权要求乔智国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原审裁定驳回王玉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