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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笫943号

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笫943号原告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建设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夏伯鸣。委托代理人赵纪川,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1日,住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诉被告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纪川、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王鹏系接受国泰公司股东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指派对国泰公司业务进行监管,对恒瑞公司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王鹏在原告处提供劳务期间与其他单位在先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前,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受理并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王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判令原告无须补缴被告王鹏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薇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

被告王鹏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现场工程师,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元、额外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违法辞退赔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000元;

二、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王鹏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9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同时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3600元;

三、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因对上述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证明、仲裁请求事项表、仲裁裁决表、通讯录、李薇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资发放表、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庭审笔录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属于恒瑞公司派遣人员,但未提供被告属于恒瑞公司员工的有效证据材料,因此其主张不成立。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不予受理。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原告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泓毅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