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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22号

李某、徐庆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徐庆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庆斌,无业。因盗窃于2002年5月22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庆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庆斌、郑小雷(在逃)在江山市贺村镇、清湖镇等地实施盗窃1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43.5余元。其中徐庆斌参与盗窃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5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李某伙同徐庆斌在江山市贺村镇老桥头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麻将馆内盗得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50元。(该起犯罪徐庆斌已被刑事处罚过);2.2015年6月18日凌晨,李某伙同徐庆斌在江山市清湖镇百威英博(衢州)啤酒有限公司后面被害人金某经营的“毛毛土菜馆”内盗得窗户边收银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80元;3.从“毛毛土菜馆”出来之后,李某伙同徐庆斌窜至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102号被害人严某家。李某撬开玻璃门后,两人进入房间内盗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李某伙同徐庆斌在江山市清湖镇毛塘路口被害人邵某经营的包子店内盗得“老虎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7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5.2015年7月18日凌晨,李某伙同徐庆斌窜至江山市清湖镇新塘底工业园区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豪食汇”快餐店。李某用起子撬开快餐店门锁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硬壳中华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现金人民币150余元、“老虎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7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0余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余元;6.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李某窜至江山市市区南市街8989饭庄,用剪刀撬开饭店门后,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5.5元和打火机一个。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5日江山市公安局就该起事实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7.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李某伙同徐庆斌、郑小雷窜至江山市贺村镇棠坂村善家贺103号附近,用木棍从浙H×××××小车未关的副驾驶座车窗伸入车内,盗得被害人汪某的女式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余元;8.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李某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大门外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夜宵摊盗得王老吉饮料10听(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9.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李某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大门外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夜宵摊盗得王老吉饮料3听(共计价值人民币9元);10.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李某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大门外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夜宵摊盗得王老吉饮料1听(价值人民币3元);11.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李某在江山市市区环城南路32号被害人詹某经营的环南第一商店盗得和其正饮料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元);12.2015年9月9日凌晨,李某窜至江山市市区航埠山路22号,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门外的志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创雅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元)。被盗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徐庆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庆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徐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徐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徐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徐庆斌盗窃案案件材料;被害人徐某、周某乙、周某甲、詹某、邵某、金某、严某、黄某乙、汪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徐庆斌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庆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徐庆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徐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3、被告人李某、徐庆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浩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怡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