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14-2号
原告:祝某甲。
法定代理人:祝令平。
被告:毕思朋。
被告:毕于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121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毕思朋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本案已审结,诉讼保全的情形已消失。现被告毕思朋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毕思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毕思朋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
审 判 长 韩道义
审 判 员 梁吉发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