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莎莎,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威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傅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德宾,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刘安宁,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莎莎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威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赵莎莎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卓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史舒畅、
代理
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0号1-15-4房屋,建筑面积72.07平方米,价款360,206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房屋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其房屋入住以后出现多处墙体漏水情况,被告派人维修但一直没有修缮。原告提供照片七张及园区物业公司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证明》中载明,涉案房屋2013年5月13日报修,威利公司修复,2013年7月19日报修,威利公司修复,2013年8月12日报修,威利公司修复,但未载明修复的问题及位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2009年6月30日,被告已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看,在保修期内,被告已正常履行了维修义务,承担了其对涉案房屋的质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并且原告已在质保期内报修而因被告未尽其修缮义务导致超过质保期。因此,自争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相关维修请求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承担房屋超出质保期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莎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赵莎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诉请。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要求被上诉人为我房屋继续维修。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维修诉争房屋并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争房屋自交付时起,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维修诉争房屋,被上诉人正常履行了维修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5年已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代理
审判员 王 虹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