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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79号

高军诉麦太保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丽,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太保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园区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HorstWilhelmRolfGarbrecht,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永利,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军因与被上诉人麦太保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太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丽、被上诉人麦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军于2006年2月1日至麦太保公司工作,任司机,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日,高军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高军负全责。事后,高军向麦太保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高军驾驶车辆系无责方。原审另查明,高军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麦太保公司出具的“处分通知”。该通知内载:“……鉴于高军伪造国家法定文书并欺骗我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纪律,在员工中反响极其恶劣,已经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根据员工录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最终决定予以高军立刻开除的处分,特此通知。”原审又查明:高军与麦太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高军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麦太保公司有权无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即可终止合同。麦太保公司“员工手册”第12章第2条C款规定:“下列任何一项行为或事件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可随时解聘有关员工:……2、提供虚假资料和不实报告、伪造单据、文件、意图行骗以取得私人利益或侵吞公款……”。2015年1月8日,高军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25日裁决:高军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军不服,遂诉至法院。高军的原审诉请为麦太保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918元。原审认为:高军称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与麦太保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高军负全责。事后高军伪造了记载其为无责方的“虚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提交麦太保公司。高军的行为已符合提供虚假资料和不实报告、伪造单据、文件、意图行骗以取得私人利益的情形。私人利益不单单指经济利益,高军隐瞒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会在工作中获得利益。同时,高军变造“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提交麦太保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劳动者的一般行为准则。麦太保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高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高军要求麦太保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驳回高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军负担。原判后,上诉人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麦太保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不能作为该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协议书”的行为并未谋取私人利益或侵吞公款,亦未对麦太保公司造成损失,非不诚信的表现。故高军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麦太保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918元。

被上诉人麦太保公司辩称上诉人高军的诉请并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高军陈述:“该次事故是发生在原告(高军)送被告(麦太保公司)外籍高管老婆就医的路上,是高管让原告送的”;“车辆是租车公司的”。被上诉人麦太保公司陈述:“事故是在XX路上原告变道与清扫车发生碰撞,原告是受被告处高管委派送高管夫人去医院”;“事故车辆是被告向租车公司租赁的”。上述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后,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应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上述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上诉人高军作为被上诉人麦太保公司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且对该操守之违反,亦不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免责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军在接受指派,驾驶麦太保公司租赁的车辆发生被认定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高军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在此前提下,麦太保公司对高军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高军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综上,上诉人高军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能采纳;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代理

审判员  叶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