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执字第736号

郑前宇申请执行胥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前宇,胥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字第736号申请执行人郑前宇,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胥憾,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前宇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四川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胥憾的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胥憾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胥憾名下有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将该车予以查封,现找不到该车下落,无法对该车处置变现;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胥憾名下有一处房产,该处房产已被抵押;本院依职权在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胥憾名下有无股权登记,被执行人胥憾名下也无股权登记。申请执行人郑前宇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胥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宗明

审 判 员  苟 琼

代理

审判员  彭耀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