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23号申请执行人梁某,女,壮族,教师。申请执行人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凌云县。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男,壮族,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凌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2015)凌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向申请执行人梁彩云履行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丰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在凌云县财政局有工资收入每月390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2016年3月份起,逐月扣留被执行人王某在凌云县财政局的工资收入1500元,直至偿清债务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