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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52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2月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在高碑店市迎宾路家兴购物广场门前路段处由西向东起步并道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乙发生交通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其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