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5004号被执行人王济永。被执行人王济永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人王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红色宝玲电动车一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12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询到存款信息;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