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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2号

唐上越与詹俊宾、梁俊标、白儒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上越,詹俊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俊标,白儒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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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2号

原告:唐上越,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撤回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授权)。

被告:詹俊宾,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标,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白儒婉,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336元(医疗费180036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以上共计为237336元,扣减被告詹俊宾、梁俊标已支付的56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81336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医保外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10月29日,被告梁俊标驾驶被告白儒婉所有的粤SF3Y**号轻型货车停在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新屋场路段从东城区往长安镇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拦往右数第二车道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施工人员唐上越收拾完警示工具欲上车时,遇被告詹俊宾驾驶其所有的粤BL16**号小客车行驶过来,过程中,粤BL16**号车头与原告唐上越发生碰撞,后粤BL16**号车头再碰撞粤SF3Y**号车尾,导致原告被两车相夹,造成被告詹俊宾和原告唐上越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詹俊宾负���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俊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上越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L1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詹俊宾;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F3Y**号车的交强险。以上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被告梁俊标是被告白儒婉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于2015年10月29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332.9元(由被告白儒婉垫付);同日原告转院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共计住院69天,产生住院费199611元(其中被告詹俊宾垫付了1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40000元,被告白儒婉垫付了28000元,欠费113611元)、门诊费3101.2元(由被告白儒婉垫付)。以上医疗费合计为204045.1元。依据2015年11月23日该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原告经诊断为:右大腿严重碾压伤等。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住院费用共计180036元,目前欠费124036元。出院医嘱为:后续治疗考虑感染控制后需行骨盆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50000元等。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经庭审确认,实为后续治疗费。依据2015年11月23日的医嘱,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减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医疗费19575元(199611元-180036元),因此后续治疗费为304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共计住院69天,因此计算为:100元/天×69天=6900元。8.其他情况:(1)原告称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还没有出院。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对于在此之后产生的后续费用,原告可以另行诉请解决;(2)被告詹俊宾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白儒婉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费1157元、生活费5000元,共计615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费用6157元在本案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白儒婉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住宿费83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请住宿费等损失,该费用在原告以后的后续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白儒婉为原告垫付的叉车费200元及其他生活用品费用,由于该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没有诉请该损失,本院在此不予处理;(3)原告向本院申请扣��登记车主为被告白儒婉所有的粤SF3Y**号车,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50000元的信誉担保。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3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白儒婉所有的粤SF3Y**号车;(4)依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交通事故的档案资料,依据档案资料显示,原告事发时属于涉案车辆粤SF3Y**号车的“第三者”。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BL16**号车及粤SF3Y**号车两部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分别由���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各自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俊标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粤SF3Y**号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梁俊标是被告白儒婉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梁俊标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白儒婉承担。以上第5-7项共计为241370.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0元(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先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21370.1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70%即154959.07元;被告白儒婉赔偿原告30%即66411.0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原告164959.07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0元及被告詹俊宾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18000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05959.07元。对于被告詹俊宾垫付的19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白儒婉需赔偿原告66411.03元,扣除其垫付的38591.1元(医疗费32434.1元+生活费、伙食费6157元),被告白儒婉仍需赔偿原告27819.9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959.07元给原告唐上越;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唐上越;

三、限被告白儒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819.93元给原告唐上越;

四、驳回原告唐上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上越承担负担638元(受理费407元+保全费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47元(全部是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白儒婉负担590元(受理费301元+保全费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万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楚琪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