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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郭玉康与被告郭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郭玉康,郭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郭玉康。委托代理人李海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杰。.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郭玉康诉被告郭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康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莲、郭志杰、被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耕种,并于1998年9月1日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谢铁领未经原告家人同意在原告的可耕地上建房四间,原告多次上访谢铁领返还土地。后谢铁领将土地及房屋卖给被告郭杰,郭杰在该土地上翻盖楼房。原告得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谢铁领颁发龙曲乡集建(龙城市场)字第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淮阳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的可耕地上盖房侵犯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为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郭杰没有侵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郭玉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撤销的土地证不是被告使用该片土地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使用的该片土地是太康县土地管理局1992年42号文件,被依法征收。所以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之说。被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焦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耕地?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2007)35号文件关于郭志光(郭志广)等人反映太康县龙曲镇人民政府非法占地的处理意见载明,1992年太康县龙曲镇人民政府建立批发市场,具体位置龙曲中学、东郭以南,沿106国道两侧,占地18亩。1992年8月8日太康县龙曲镇人民政府与东郭行政村签定了用地协议,约定由镇政府每年每亩给被用地户300元钱,当时实际补偿是按每亩每年800斤小麦折价计算的,群众不出公粮,不交农业税和乡村提留。经乡村逐级上报,太康县土管局以太土用(1992)42号文给予批准用地。土地使用期限30年,从1993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1995年批发市场又扩大10.9亩,但这10.9亩没有上报批准。东郭村原有耕地1201亩,建市场占去28.9亩,还有耕地1172.1亩,从1995年以后,建市场占的28.9亩地已不再交纳乡统筹、村提留,在耕地1201亩中已扣除,故现在也不在粮食直补范围,郭志行、刘学义等人持有的1998年9月1日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已不包括建市场占去的土地面积,也就是说各户承包的土地面积已经减去了建市场被占的面积。另查明被告郭杰房屋建在太康县土管局以太土用(1992)42号文给予批准用地19亩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9月6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2007)35号文件关于郭志光(郭志广)等人反映太康县龙曲镇人民政府非法占地的处理意见载明,原告郭玉康持有的1998年9月1日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已不包括建市场占去的土地面积,被告郭杰在龙曲市场建房使用的土地不是原告郭玉康的耕地,故原告郭玉康要求被告郭杰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苏 静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