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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13号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狮山镇博爱医院门口盗窃了唐某某的一辆价值2575元的电动自行车。2、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狮山镇中新街宏银大厦对面街边,盗窃了张某甲的一辆价值2618元的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年零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县狮山镇博爱医院门口,盗窃得唐某某的一辆价值2575元的电动自行车。

二、2015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县狮山镇中新街宏银大厦对面街边盗窃张某甲的一辆价值2618元的电动自行车,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被盗电动车行驶证、鉴定聘请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禄劝县人民法院(2003)禄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的情节酌情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伟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张曙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