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861民初560号原告王某钟。被告冯某。
原告王某钟诉被告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欠原告运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据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运费系项城市莲味公司所欠,被告打欠条系职务行为;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下旬,原告王某钟以6000元的价格为被告冯某运输货物(味精)到东北锦州地区,运输期间被告冯某支付了运费3000元,下余运费3000元被告冯某于2002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某钟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王某钟多次追要,被告冯某未予清偿。为此,原告王某钟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支付运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王某钟要求被告冯某支付所欠运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钟要求被告冯某支付未付清运费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钟运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