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陈桃荣。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正。被告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万国花园7栋10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特别授权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桃荣诉被告陈国正、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北永信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桃荣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陈桃荣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456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国正,被告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凯,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14日17时00分,被告陈国正驾驶鄂A×××××号机动车沿武汉市马祖路南向北行驶至苗栗路口左转弯时将行至此处的原告陈桃荣撞倒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桃荣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陈桃荣的治疗经过:原告陈桃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治疗共计64天。
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原告陈桃荣提交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桃荣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桃荣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桃荣垫付。被告方对法医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陈国正、湖北永信汽车公司、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中真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无异议,对伤残程度有异议。经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桃荣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桃荣所受损伤属Ⅸ(九)级伤残。各方对上述结论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垫付,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车系被告湖北永信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国正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五、垫付费用情况:原告陈桃荣花费医疗费28,049.75元,其中被告陈国正垫付医疗费9,050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六、护理费情况:原告陈桃荣提交陪护合同书、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垫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13天护理费1,869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有309元服务费应予以剔除,原告方亦认可应剔除服务费309元,故原告垫付护理费为13天共计1,560元,原告剩余护理费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1天。
七、居住情况:原告陈桃荣提交户口簿,证明原告陈桃荣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53号4楼4号。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判决结果原告陈桃荣与被告陈国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桃荣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国正系被告湖北永信汽车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陈国正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北永信汽车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陈桃荣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49.75元、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55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5年×赔偿系数0.2)、护理费5,574.19元(1,56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51天)、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18,039.94元。原告陈桃荣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桃荣赔偿94,770.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969.75元(不包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湖北永信汽车公司承担70%即15,378.83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桃荣承担30%即6,590.9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负担110,149.02元,又因被告陈国正为原告陈桃荣先行垫付9,050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桃荣91,099.02元,返还被告陈国正9,050元。诉讼前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湖北永信汽车公司承担70%即910元,原告陈桃荣承担30%即390元。诉讼中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桃荣经济损失共计91,099.0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国正9,050元;
三、被告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桃荣支付法医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陈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邮寄费60元,共计506元,由原告陈桃荣承担151.80元,被告湖北永信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金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