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五楼,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恒源祥”床上用品店门前花车内的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867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的报案以及陈述所证实其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手机的型号和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盗窃的手机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734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