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李景瑞,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女,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系原告李景瑞之妻。被告董万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市。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雨润公司)。该新疆雨润公司地址为新疆图木舒克市19号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尹才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景瑞与被告董万明、新疆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董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雨润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瑞诉称,被告董万明系被告新疆雨润公司叶城县民族高中二标段承包人。至2014年3月份,被告董万明邀请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沙石料,后经原告李景瑞与被告董万明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料款共计53875元,因被告董万明系被告新疆雨润公司该工程二标段承包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5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万明辩称,原告李景瑞给被告新疆雨润公司供应沙石料属实,经双方结算后,应当支付此款,被告新疆雨润公司应向原告李景瑞支付沙石料款,被告董万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雨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董万明向原告李景瑞购买沙石料,并将沙石料用于叶城县民族高中二标段工地,后经原告李景瑞与被告董万明结算,被告董万明书写其拖欠原告李景瑞沙石料款共计53875元,经原告李景瑞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5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收据24份(原件);证实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李景瑞向被告董万明出售水洗沙、细沙、石子等沙石料。
二、欠条1份(原件);证实被告董万明于2015年2月10日书写其拖欠原告李景瑞沙石料款共计5387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景瑞向被告董万明提供沙石料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李景瑞与被告董万明结算,由被告董万明书写其拖欠原告李景瑞沙石料款共计53875元的,应当将此款支付原告李景瑞;原告李景瑞要求被告董万明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万明将购买的沙石料用于被告新疆雨润公司叶城县民族高中二标段工程;对原告李景瑞要求被告新疆雨润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被告雨润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万明支付原告李景瑞沙石料款共计53875元(伍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万明支付原告李景瑞沙石料款共计53875元(伍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73.44元,由被告董万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