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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44号

高大平与路笃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大平,路笃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大平,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路笃宝,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

负责人:李庆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高大平因与被申请人路笃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大平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19日15时0分许,路笃宝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渠路红星派出所前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2013年10月20日我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被诊断出“肱骨大结节骨折(双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7月25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赔偿指数10%。因我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后常感肩部疼痛、不见好转,我继续去右安门医院检查,被告知未发现其他伤情,我不放心,又去北京友谊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检查,被诊断出“右侧肩袖损伤”,我于2014年9月9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右肩袖手术,产生高额医疗费用。后经我核实了解,因为右安门医院当时没有核磁共振,诊断不出韧带伤情,右安门医院遗漏了左、右肩袖损伤的伤情,直接影响2014年7月25日在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时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民事判决,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现提供我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病案,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在友谊医院、右安门医院、积水潭医院的病例手册,我于2014年12月11日与右安门医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我于2014年9月15日、10月8日、11月19日、12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我的伤情有遗漏,鉴定结论有可能偏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我申请再审,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并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经复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时,高大平已知晓其所述遗漏伤情,其仍依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上述鉴定意见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高大平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高大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大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

审判员  孙德一

代理

审判员  盛春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