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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38号

黄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38号原告黄某甲,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长子黄某,次子黄某乙。现长子已成年另过。由于婚前双方真正的相互了解不够,故婚后双方未真正建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相关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持续分居,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严重不利。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把我的病治好了才离婚。原告多次殴打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黄某已成年,生次子取名黄某乙未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为妥善解决纠纷并分居,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考虑为由申请撤诉,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子黄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虽然较长,但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经常吵打,且原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未成年子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次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