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9739558-2。
法定代表人:俞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上诉人凤阳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忠良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郭东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