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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210号

欧会兰与胡卫忠、万行礼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会兰,胡卫忠,万行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欧会兰,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忠(曾用名胡敬伟),男,1978年出生。被告万行礼(曾用名万行里),男,1969年出生。

原告欧会兰与被告胡卫忠、万行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胡卫忠、万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会兰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胡卫忠的位于阿拉尔市创业园的冷库拉运砂石料,被告胡卫忠给原告打了欠砂石料款2348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卫忠索要欠款,被告胡卫忠无力支付,被告万行礼在欠条上写了担保条款,约定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否则愿意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34800元,支付利息1588.81元(234800元4.35%÷365天57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卫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万行礼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欧会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胡卫忠、万行礼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胡卫忠欠原告砂石料款234800元及被告万行礼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卫忠、万行礼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卫忠、万行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胡卫忠承建阿拉尔市四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阿拉尔市创业园的冷库,原告欧会兰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胡卫忠出售砂石料,并拉运到建筑工地。砂石料拉运完毕后被告胡卫忠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胡卫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砂石料货款234800元(贰拾叁万肆仟捌百元整)。欠款人:胡敬伟。2014.10.27”。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卫忠索要欠款,被告胡卫忠无钱支付,被告万行礼愿为被告胡卫忠担保,两被告承诺货款于2015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每天付利息10000元整。被告胡卫忠、万行礼在被告胡卫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纸张下方书写“我保证十一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每天付利息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5.8.10。胡敬伟担保人:万行礼”。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欧会兰向被告胡卫忠出售砂石料,被告胡卫忠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胡卫忠之间的砂石料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胡卫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卫忠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234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胡卫忠索要货款时,被告胡卫忠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万行礼为被告胡卫忠担保,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因此被告万行礼的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行礼应与被告胡卫忠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如按期不付清货款,则每日按10000元的利息支付,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为违约金,因此视为双方对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损害赔偿额的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按照4.3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588.81元(234800元4.35%÷365天57天),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会兰支付货款234800元,支付利息1588.81元,合计236388.81元,被告万行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财产保全费1723元,合计4146元,由被告胡卫忠、万行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