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6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丙阳。异议人(案外人)张倩。申请执行人朱勇。委托代理人刘阳。被执行人沈名军。被执行人湖南颐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名军。申请执行人朱勇与被执行人沈名军、湖南颐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朱勇的申请,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沈名军名下位于韶山市英雄路英雄广场A1栋的19号门面。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审结后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张丙阳、张倩以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丙阳、张倩异议称,被查封的门面原来属于沈名军所有,2009年10月13日由其转让给了章礼乔、赵伟红夫妇,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10日,又由章礼乔夫妇转让给了异议人,并办理了公证,异议人已付清了全部房款。遂请求确认门面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对韶山市英雄路英雄广场A1栋19号门面的查封,中止对该门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勇答辩称,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所做的查封、处置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位于湖南省韶山市英雄路英雄广场A1栋的19号门面原系沈名军及其妻成燕所有。2009年10月13日,沈名军、成燕夫妇将该门面转让给了章礼乔、赵伟红夫妇,双方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并到韶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但章礼乔、赵伟红夫妇因难以承担转让的税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4月间,章礼乔、赵伟红夫妇将该门面作价105.68万元转让给张丙阳、张倩夫妇。此后,张丙阳、张倩夫妇分多次付清了房款。2014年7月10日,沈名军、成燕夫妇作为甲方,章礼乔、赵伟红夫妇作为乙方,张丙阳、张倩夫妇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前述门面转让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到韶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之后,张丙阳、张倩夫妇因难以承担转让的税费且打算待其子成年后将门面直接登记于其子名下,遂一直没有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据朱勇的申请,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前述位于韶山市英雄路英雄广场A1栋的19号门面。张丙阳、张倩以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如前所述之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丙阳、张倩虽然主张本案被查封的位于韶山市英雄路英雄广场A1栋的19号门面的所有权在房屋(被查封时登记于被执行人沈名军名下)被查封之前就已经出售给了异议人,并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已经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但是,异议人张丙阳、张倩在受让房屋后因难以承担转让的税费且打算待其子成年后将门面直接登记于其子名下,遂一直没有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情形属于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支持张丙阳、张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丙阳、张倩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一农
审 判 员 蔡日总
代理
审判员 张成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