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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1525号

王天龙与刘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天龙,刘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天龙。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刘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委托代理人汪寒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刘烈。委托代理人张雯。

原告王天龙与被告刘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龙诉称:2015年10月29日21时20分许,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沙莎)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经临港街道亚包大道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镇澄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刘红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王天龙、沙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天龙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救治,已花费医疗费178153.62元,请求法院判令:刘红赔偿医疗费178153.62元,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交警队对事故事实的认定,王天龙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系头部受伤,他公司认为王天龙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他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他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以后,由王天龙申请,他公司在道路救治基金中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9620.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被告刘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20分许,王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沙莎)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经临港街道亚包大道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镇澄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刘红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王天龙、沙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王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夜间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未减速慢行,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注意安全;刘红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车前路面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天龙、刘红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沙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天龙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脑挫伤、左小脑挫伤、双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骨骨折、气颅、阴囊裂伤、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脱位。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王天龙遂于2015年12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再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红;该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王天龙赔偿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王天龙垫付医疗费用9620.74元。审理中,本院要求太保江阴支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太保江阴支公司未能举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临时医嘱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太保江阴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王天龙和刘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天龙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查明,王天龙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伤情主要为头部受伤,其不带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确定王天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红承担4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王天龙自行负担。王天龙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前期医疗费,其提供了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临时医嘱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127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故王天龙的医疗费为177026.62元。关于太保江阴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保江阴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

本院认为太保江阴支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天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7026.62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167026.62元由刘红赔偿66810.65元,其余损失由王天龙自行负担。刘红承担的赔偿款66810.65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了1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紫金保险公司为王天龙垫付医疗费9620.74元,王天龙所得赔偿款应先予以返还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天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77026.62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810.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66810.65元;其余损失由王天龙自行负担。

二、王天龙应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款9620.74元。

二、驳回王天龙对刘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天龙的其余诉讼请求。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66810.65元,其中给付王天龙57189.91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9620.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215(王天龙已预交),由王天龙负担7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天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

审判员  戈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