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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459号

黄雪花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雪花,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459号

原告:黄雪花。

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良庆。

原告黄雪花为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花起诉称:原告因经商需要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借款30万元,委托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1日,原告归还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归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黄雪花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雪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2.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黄雪花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金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黄雪花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雪花与被告金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黄雪花向被告金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现其以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为由主张被告金丰公司足额返还保证金,而被告金丰公司并未到庭提出抗辩。结合原告黄雪花提交的贷款结清证明,本院对原告黄雪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雪花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赵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