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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2号

杜桂荣、冀国华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杜桂荣,冀国华,王大为,王萌萌,张连山,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代表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国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为。

法定代理人:冀国华。(系王大为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萌萌。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1时许,王少明驾驶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6公路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王志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连山驾驶的冀B×××××/冀BD**号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王少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少明,男,1962年9月28日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隆化县隆化镇盐库西农业局家属院68号。杜桂荣系王少明母亲。杜桂荣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王少明与冀国华系夫妻关系。王少明与冀国华有两个子女:长女王萌萌和长子王大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8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被扶养人杜桂荣生活费13746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3人),被扶养人王大为生活费32408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4年÷2人),亲友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86.62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3人×7天),住宿费1000元,合计557778.12元。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连山驾驶的冀B×××××/冀BD**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王少明驾驶的冀B×××××/冀B×××××号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连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30%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刚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志刚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王志刚所有的冀B×××××/冀BD**号挂重型货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大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杜桂荣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桂荣生活费赔偿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王大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4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诉请的尸检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含救护车费28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人数及误工时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3人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要求王少明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侵权案件,王少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不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应涉及的商业保险。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桂荣、冀国华、王大为、王萌萌12079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杜桂荣、冀国华、王大为、王萌萌120684.63元【(55777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0798元)×30%×90%】,合计241482.63元。

二、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杜桂荣、冀国华、王大为、王萌萌13409.4元【(55777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0798元)×30%×10%】。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承担658元,被告王志刚承担282元。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少明应为农业户口,城镇户口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2、冀B×××××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但冀B×××××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下应赔付的三者损失应在扣除车上人员险后按主挂分摊比例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司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桂荣、王大为、冀国华、王萌萌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有派出所的盖章,受害人的职业是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和2012-2013年度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2014、2015年度在唐山开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主、挂车分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因为主、挂车是结合一体使用的,是一个整体,动力来源于主车,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都来源于主车。3、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应是投保人或是车上人员而不是事故相对方,更谈不上保险公司。4、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隆化县汤头沟镇何三屋村委会及汤头沟派出所证明、隆化镇派出所证明、隆化县浩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盖有隆化县安州街道北安社区居委会公章的租赁协议、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王少明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王少明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冀B×××××/冀B×××××号主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应视为一体,现被上诉人只主张在冀B×××××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主挂车分摊比例赔偿,因损失并未超出主车保险限额,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险系被上诉人方对于王少明自己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乐亭支公司进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对该部分扣除后再由商业险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少明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损害后果支持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