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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特2号

魏长和、苗素芹与承德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特2号申请人魏长和(系死者魏丽文之父亲)。申请人杨素芹(系死者魏丽文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魏连海(系死者魏丽文之祖父)。申请人承德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久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伟。申请人魏长和、杨素芹与申请人承德县中医院因医疗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经承德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申请人双方就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2月22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栾春华依法对承德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承调字第003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患儿魏丽文,因发热3天咳嗽1天,于2016年2月18日10:42分到承德县中医院儿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给予对症治疗。2016年2月19日1:30分患儿突发喘憋、呼吸困难、口唇发绀,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患儿家属认为造成死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承德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内容:

一、申请人双方同意不通过司法医学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明确争议原因的情况下协商解决。

二、申请人承德县中医院赔偿申请人魏长和、杨素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80,000.00元。于2016年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本协议对该医疗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申请人双方放弃基于该医疗纠纷的一切诉讼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魏长和、杨素芹与申请人承德县中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