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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276号

原告范艳霞与被告赵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艳霞,赵前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范艳霞,女,汉族,无职业,大连市西岗区香园街。被告赵前坤,男,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南洼村*组。

原告范艳霞与被告赵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前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以干工程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60000元(现金及银行转账)。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了《借条及个人还款协议》,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债务人因本身原因不按合同支付给债权人钱款利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一次性追讨全部钱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年3200元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因上网结识。2012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以干工程资金紧张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36万元,利息为每月3200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7万元,剩余29万元至2016年12月前还款;如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按合同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次性追讨全部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个人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双方约定利息3200元/月折算为年利率10.66%,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艳霞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6%计算)。如果被告赵前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95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7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前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孙晓君

代理

审判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